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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风景名胜门票收入管理办法
2012-04-10   景区党政办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财非税〔201135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发改委、建设局,各地、州、市财政局、发改委、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管理,促进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

和风景名胜门票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管理,促进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自治区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收取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收入的管理

第三条 我区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的门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收入和收取、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自治区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

第五条 凡在我区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为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

(一)索道、缆车、区间车、电瓶车、漂流、游船、游艇、木筏(竹筏)等观光游览经营项目;

(二)宾馆、饭店、酒店、招待所、疗养院、度假村、培训中心、茶楼、酒吧等住宿、餐饮经营项目;

(三)商店、营业摊点以及游乐、娱乐经营项目;

(四)广告宣传、影视制作、摄影摄像等文化经营项目;

(五)利用风景名胜区内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收入;

(六)依托风景名胜区资源从事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缴纳数额,根据销售额(营业额)和本办法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应缴费额=销售额(营业额)*费率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缴费费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经营项目,按10%的费率缴纳;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的经营项目,在核心景区的按7%的费率缴纳,在非核心景区的按5%的费率缴纳;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款的经营项目按3%的费率缴纳。

核心景区与非核心景区的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经依法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予以公布。

第八条 缴费义务人兼营不同经营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经营项目的销售额或营业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营业额的,从高适用费率。

第九条 对从事小规模经营活动且无法准确提供销售额(营业额)的缴费义务人,可实行定额征收(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缴费义务人协商确定)。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征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缴费人签订合同,明确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缴费标准、缴款方式等。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按月或按季征收。

缴费人应按月或季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销售额(营业额),同时附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完税凭证等相关材料。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核定的销售额(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或者核定的定额标准),确定应缴费额,并按月或按季向缴费人送达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载明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费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掌握风景名胜区内经营者的变动情况以及经营状况,建立健全缴费人的登记和管理制度,确保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及时足额征收。

第三章 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的收取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规定的游客容量的景区承受能力,确定单日出售风景名胜区门票的最高限额的年度控制总量,并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的制定,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游览参观门票价格管理办法》(新发改法规〔2009〕1623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门票查询、出售、预警等网络信息系统,并每月、季和年度游客流量、门票出售和收入情况报自治区财政、价格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四章 缴   库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收取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应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风景名胜区门票费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依法纳税后上缴同级财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有关非税收入票据印制、购领、使用、保管、缴销等活动,按照自治区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收取的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地方国库。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的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自治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99项“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管理,交通、通讯、电力、安全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与维护;

(二)风景名胜区资源与环境保护;

(三)风景名胜区的宣传;

(四)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草原、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补偿;

(五)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规定编制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履行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和管理职能等需要,核定预算支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预算及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具体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支出预算科目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1款“城乡社区管理事务”08项“国家重点风景区规划与保护”。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缴费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督促其补缴应缴的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缴费人虚报销售额或营业额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决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非税收入票据的,按照《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新财综字〔1996〕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条二十七条规定中有关单位的负有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复制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风景名胜区以外的其他世界文化遗产、自然遗产、自然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地、州、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执行。

[责任编辑:管理员]

 票务信息
纳斯景区门票:185元/人 ,贾登峪门票站至喀纳斯换乘中心区间车票价通票为往返100元/人次,二次进入加收30元/人次;禾木门票:60元/人,禾木门票站至禾木村区间车票价格为往返100元/人次;白哈巴门票:50元/人。喀纳斯景区至白哈巴景区单程票:62元/人;热克提乡至白哈巴景区单程票:62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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